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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26-02-0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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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郭丙不服提出上诉,二审法院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郭甲、郭乙诉称,二审法院在审理郭丙与徐某某同居关系纠纷一案过程中,在没有调查清楚涉案房产的实际出资人、没有考虑案外第三人合法民事权益的情况下作出生效判决,侵犯了其财产权益,故请求予以撤销。与徐某某并未办理结婚登记手续,双方不存在婚姻关系,不享有基于配偶身份而产生的权利和义务,对于双方同居期间的财产分割,不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关于夫妻财产分割的相关规定。本案中争议的两套房产,郭甲、郭乙主张系以郭丙的名义,由郭甲、郭乙实际出资购买,并提交了相关证据,郭丙对此也予以认可,徐某某未提交证据证明自己参与出资购买涉案房产。涉案房产不属于双方同居期间的共有财产,不应予以分割处分,原生效判决损害了郭甲、郭乙的合法权益,应当予以撤销。

  另一种观点认为,法律应该保护的是妇女的合法权益,而不是无原则地一味强调保护。徐某某与郭丙没有依照法律规定进行结婚登记,双方自愿选择的是不受法律保护的同居关系。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未办结婚登记而以夫妻名义同居生活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十条的规定,“解除非法同居关系时,同居生活期间双方共同所得的收入和购置的财产,按一般共有财产处理。”因此,对于同居期间一方名下的财产,主张共有的一方负有举证责任,但徐某某并未提供相关证据,故徐某某无权要求分割该部分财产。

  本案系第三人撤销之诉,重点是审查原生效判决是否损害郭甲、郭乙财产权益的问题。郭丙和徐某某没有办理结婚登记手续,其与2002年5月开始同居,不符合认定为事实婚姻的相关条件,双方之间系同居关系,不享有夫妻之间的权利和义务。夫妻共同财产关系是基于配偶身份而产生的,法律强调的是身份关系,并不要求夫妻双方付出同等的劳动、智力才能共同所有。由于郭丙和徐某某双方不具有配偶身份关系,对同居期间获得的财产并不当然享有共同所有的权利。徐某某主张涉案的两套房屋是在其与郭丙同居期间以家庭共同经营的收益购置,但并没有提交出资购房的相关证据,法院据最后认定涉案房屋不属于双方同居期间的共有财产是正确的。

  从一般民法理论来讲,共有关系分为共同共有和按份共有。按份共有人按照各自的份额,对共有财产分享权利,分担义务;共同共有人对共有财产共同享有权利,共同承担义务。夫妻共同财产关系是典型的共同共有关系,基于配偶身份而产生,只要双方当事人缔结了合法的婚姻关系,在没有约定实行分别财产制的情况下,婚后所得财产原则上属于夫妻双方共同所有,但属于婚姻法第十八条规定情形的除外(比如一方的婚前财产;一方因身体受到伤害获得的医疗费、残疾人生活补助等费用;遗嘱或赠与合同中确定只归夫或妻一方的财产;一方专用的生活用品等)。妻子在家维持家务、抚养子女,没有收入来源,只要该夫妻之间没有其他财产约定,丈夫的几百万年薪就属于夫妻共同财产,妻子与丈夫一样享有平等的处理权。

  一般财产共有关系主要是基于共同投资、共同经营而产生的,如合伙共有关系、共同出资购买的共有房屋等。对同居生活期间双方共同所得的收入和购置的财产,如果查明属于按份共有关系,则按照各自的份额分享权利;如果查明属于共同共有关系,则对共有财产共同享有权利。同居期间一方的收入另一方无权要求分割,一方继承或受赠的财产属于其个人财产。有一种“准合伙或共同投资”理论认为:“在同居期间双方犹如商业上的合伙人,从事共同的商业投资。在合伙关系结束时,合伙人应有公平的资产分割权。”这种“准合伙或共同投资”的比喻有一定的可取之处,也就是说,同居期间所得财产的分割原则应该是:一方的工资、奖金和生产、经营的收益以及因继承、赠与等途径所得的合法收入,均应归其本人所有;如果双方在同居期间有共同购置的财产或有共同经营所得的收入,应当按照民法通则中有关共有的一般规定处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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