半岛体育- 半岛体育官方网站- APP下载上海某玺股权投资基金有限公司诉上海某歆资产管理有限公司证券权利确认纠纷案——基金管理人确权之诉的法理逻辑和司法审查
2025-08-01半岛体育,半岛体育官方网站,半岛体育APP下载
2021年5月27日,某域基金全体投资人根据相关法律法规及《基金合同》经决议一致同意,将该基金现有管理人上海某歆资产管理有限公司变更为上海某玺股权投资基金有限公司,上海某玺股权投资基金有限公司自该日起成为某域基金的新基金管理人。因上海某歆资产管理有限公司不认可上海某玺股权投资基金有限公司管理人身份且不配合变更管理人,上海某玺股权投资基金有限公司提起本案诉讼,请求法院确认其自2021年5月27日起成为某域基金的基金管理人。
2021年5月21日至2021年5月27日期间,涉案基金投资人签署《关于委托新任基金管理人之委托函》《全体份额持有人决议》,载明基金全体份额持有人一致同意将本基金现有管理人上海某歆资产管理有限公司变更为上海某玺股权投资基金有限公司。上海某歆资产管理有限公司自本决议生效之日起不得代表本基金采取任何行动。一致同意通过《关于要求原基金管理人进行工作移交的议案》,要求上海某歆资产管理有限公司应自本决议生效之日起十日内配合完成基金管理人变更的各项事宜,包括但不限于重新签署基金合同等。一致同意由上海某玺股权投资基金有限公司接管本基金,并与届时本基金托管人组织成立清算小组进行基金清算事宜。2021年5月28日,上海某玺股权投资基金有限公司回函同意接受某域基金投资人委托成为某域基金新管理人。
关于争议焦点一,法院认为,首先,基金管理人依法律规定或合同约定对基金财产享有相应的处分权能。基金财产独立于基金份额持有人、基金管理人、基金托管人的固有财产,所产生的债务一般亦由基金财产本身承担,而且其受益权与管理权相分离。管理人以自己的名义,为投资人的利益和特定目的,对基金财产进行管理和处分,对外为法律行为,将由此发生的财产收益归入基金财产,并负有依照法律规定以及信托关系约定向基金份额持有人履行分配义务。因此,基金管理人实际享有对基金财产及其投资收益的独立管理和运用权利。
关于争议焦点二。法院认为,基金存续期间,基金份额持有人可根据法律规定及合同约定的条件和程序更换基金受托人。某域基金虽于2020年7月24日终止,但清算完毕之前,仍处于基金存续期间,基金份额持有人依法享有的更换基金受托人的权利不应受不当限制。基金投资人一致同意更换基金管理人系对管理人授权的收回与再次授予,属于投资人对自身权利义务的处分,现全体基金投资人一致同意将基金现有管理人上海某歆资产管理有限公司变更为上海某玺股权投资基金有限公司,上海某玺股权投资基金有限公司于2021年5月28日同意接受委托,双方就上海某玺股权投资基金有限公司担任某域基金基金管理人达成意思表示合致,上海某玺股权投资基金有限公司自该日成为某域基金的新基金管理人。再次,本案上海某玺股权投资基金有限公司接受基金份额持有人一致委托后,该受托合同关系基于双方合意成立,上海某玺股权投资基金有限公司实际上继受了原管理人的权利义务,未重新签订书面的基金合同并不意味着管理人变更行为的未完成。
现代信托制度一般认为起源于中世纪的英国,与其同源而生的信托型基金也起源于英国的单位信托(Unit Trust)。17世纪中叶大航海时代末期,伴随着大英帝国对外殖民和投资,为保障对殖民地投资的安全性,一种集合众人资金进行委托专业投资的早期投资信托公司在英国应运而生,其中以1868年成立的“国外及殖民地政府信托”为标志,该基金通过聘请专业理财能手管理和运用财产,规定投资者可以随时买进或卖出基金单位、基金公司应以净资产值赎回基金单位外,还在信托契约中明确了基金灵活的投资组合方式,由此标志着现代意义的开放式基金在英国的开始。之后,英国的单位信托基金诞生,逐渐发展成为服务公众的社会化集合投资工具,此种单位信托脱胎于信托制度,以信托法为成立依据,而后,在一些本来没有信托制度的大陆法国家和地区,为了资本多元化和本国经济发展的需要,从英美法国家引进信托制度,其契约型投资基金也是在信托制度的基础上运作的。故从历史渊源来看,契约型投资基金诞生于信托制度,是由信托法律关系发展而来的一种特殊类型信托。
根据信托关系委托人和受益人是否同一,契约型基金通常可归入自益信托的法律范畴。对照信托关系中委托人、受托人、受益人的关系架构,契约型基金将基金份额持有人(投资人)设定为委托人兼受益人,将管理人、托管人设定信托受托人,分工履行信托义务,将基金财产设定为信托财产,赋予其信托财产的独立性法律特征。当然,作为一种特殊种类的信托,基金有其个性化特征,比如基金(尤其公募基金)的投资人也即受益人往往是具有广泛性和不确定性。又如,基金财产采取托管模式,使得基金关系形成双重受托模制,基金管理人和托管人共同承担信托责任,基金托管人负有监督基金管理人行为的职责,以形成相互制衡的基金受托人内部框架,更好保护基金份额持有人利益。但整体上,基金虽基于其特殊的商业运作需要,而对信托法规则和原理存在一定的扩展运用和特殊变造,但其作为信托的法律本质应予承认。故此,基金实际上是借用信托法律制度实现其集合投资和专业化管理的基本功能,具体而言:
在信托的英美法渊源上,受托人对信托财产的权利为“普通法上的所有权”,受益人的权利则为“衡平法上的所有权”,从而产生所谓的“双重所有权”现象。英美法中“所有权”(ownership)一词没有任何特定的意义,它是一种抽象的存在,以便于人们根据实际需要人为、灵活地去创造建立在财产上的各种互不冲突的权利。而大陆法法系一般将所有权定义为“就标的物为一般的支配之完全权,即所有权系就标的物为占有、管理、处分、使用、收益等全面的且一般的支配之物权。”,强调所有权的绝对支配力和权属唯一性,遵守“一物一权”原理。信托架构下所有权的分割原则使得其难以融入大陆法系传统的物权理论,矛盾主要集中于信托概念与物权法定原则的矛盾,信托的所有权可以由信托契约约定进行具体分割,与大陆法系物权法定原则不相兼容。
如同其他大陆法系国家一样,我国在引进信托制度时顺利地承继了信托财产的独立性、有限责任原则等基本特征,但对于信托财产的权属问题也即“所有权和利益相分离”及“双重所有权”规则立法选择先避之。《信托法(草案)》一审稿曾一度将信托财产的权属明确定义为委托人“将其财产权转移给受托人”,全国人律委员会在提交二次审议稿时,对信托的定义作了一定的修改,并对此向全国人大常委会作了汇报。汇报中指出,“受人之托,代人理财”是信托的基本特征,是一种专门的理财制度。财产所有人作为委托人,基于对受托人的信任,委托受托人按照特定的目的管理和处分其信托财产,形成民事财产制度中一种特殊的信托关系。为此,草案二次审议稿第2条将信托财产的权属归属笼统化,修改为受托人“将其财产权委托给受托人”并相应地对信托的设立、委托人、受托人、受益人的权利义务及相互之间关系等内容作了修改。杨春宝律师私募团队持续为您精选优质法律实务文章。
从立法之初,我国立法机关曾倾向于将信托定性为理财工具,而把信托财产的所有权保留给委托人或者说对信托财产所有权的认定问题持保留待定态度。经过二十余年的理论探索实践发展,我国学者对信托如何与我国物权理论融合进行不懈探索,并且伴随着信托、基金、资产管理计划等等信托架构的金融工具不断发展,受托人或者管理人进行投资管理的实践需要,受托人是法律形式上的财产所有权人渐成共识,受托人依照信托协议或法律规定对信托财产享有管理处分权,受益人则享有对信托财产的受益权,于是信托管理权与受益权分离。基金一旦成立,基金管理人即是基金财产名义上所有人。
此外,本案中基金合同也对基金财产的占有、使用、处分、收益等权限做出约定,对此司法应当予以尊重,本案基金管理人亦根据契约约定享有基金财产名义所有人身份。案涉《基金合同》对“基金的财产”约定:“托管人仅负责保管本基金项下托管账户内的现金资产。……管理人负责保管本基金对外投资过程中形成的股权、债权、收益权等非现金资产及相关权利凭证……管理人应对本基金项下非现金资产及其权利凭证的安全和完整负责。”本案基金合同明确约定了基金管理人对非资产的占有、管理、使用和处分权能,作为基金财产的共同受托人,托管人虽负有资金使用的保管和监管义务,但托管人系根据管理人指令划付资金,基金财产实际处于管理人的支配和控制之下。管理人以自己的名义,为投资人的利益和特定目的,对基金财产进行管理和处分,对外为法律行为,将由此发生的财产收益归入基金财产,并负有依照法律规定以及信托关系约定向基金份额持有人履行分配义务。因此,基金管理人实际享有对基金财产及其投资收益的独立管理和处分权利,可以作为基金的名义所有人对外为法律行为,亦享有所有权的消除危险、排除妨碍等支配力的保护。
为充分保障基金份额持有人利益、督促管理人履行信托义务,变更基金管理人的权限应当归属于基金财产收益流向的主体即基金份额持有人。《证券投资基金法》第二十八条规定,公募基金管理人被基金份额持有人大会解任的,其职责终止。案涉基金合同亦约定:“本基金存续期间,发生下列任一情形的,应当召开基金份额持有人大会:……c)决定更换管理人、托管人……针对前款所列事项,基金份额持有人以书面形式一致表示同意的(包括通过签署补充协议的方式),可以不召开基金份额持有人大会直接作出决议,并由全体基金份额持有人在决议文件上签名、盖章。”故案涉基金份额所有人有权变更基金管理人。
本案诺歆公司还辩称根据《私募投资基金备案指引第3号—私募投资基金变更管理人》第十五条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协会不予办理私募基金变更管理人手续:……(五)私募基金已经进入清算程序;……”,某域基金进入清算阶段后,变更管理人违反基金业协会规定,不具有效力。对此应当认为,法律、行政法规中并未对基金清算阶段能否更换基金管理人作出限制性规定,《私募投资基金备案指引第3号—私募投资基金变更管理人》系基金业协会为基金管理而发布的行业规范,其中第十五条规定系对基金变更手续的管理规定,该条并未直接否定清算阶段管理人变更的效力。契约型基金管理人的权利来源于投资人的授予,对于基金管理人的选择应体现基金投资人意志,基金投资人一致同意更换基金管理人系对管理人授权的收回与再次授予,属于投资人对自身权利义务的处分,基金投资人的意思自治应当得到尊重,任意剥夺基金投资人对于基金管理人的选择权不利于基金投资人合法权益的有效维护。清算完毕之前,仍处于基金存续期间,本案基金合同中并未对清算阶段管理人不得变更进行明确约定,基金份额持有人依法享有的更换基金受托人的权利不得受有不当限制。
基金存续期间,基金份额持有人可根据法律规定及合同约定的条件和程序更换基金受托人。本案中,基金合同明确基金管理人的变更属于基金份额持有人大会决议事项。2021年5月21日至2021年5月27日期间,全体基金投资人通过签署书面表决意见一致同意将基金现有管理人诺歆公司变更为华玺公司。华玺公司亦于2021年5月28日同意接受委托,担任某域基金的新任基金管理人,此时双方就华玺公司担任某域基金基金管理人达成意思表示合致,华玺公司自该日成为某域基金的新基金管理人,可以行使管理人相关权利、履行相应义务。华玺公司得到某域基金份额持有人对其作为基金新管理人的权利授权后,亦取得托管人对其新管理人身份的认可,并得以开始实际履行基金管理人义务,完成了对某域基金的第二次清算分配。故二审法院最终重新认定自担任管理人意思表示合致时确认新管理人身份。